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条例
来源:本站 时间:2009/06/17

(2001年6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地、相应设施及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入场,集中、公开交易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商品交易市场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商品交易市场建设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 编制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应当贯彻繁荣经济、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结构合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市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商品交易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

  (三)负责受理、审核市区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申请;

  (四)协调、指导、监督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工商行政、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施管理。

  第八条 鼓励建设和发展集散面广、辐射力强、功能齐全、设施配套、交易方式先进的商品交易市场。

  严格控制在建成区范围内新建、重复建设商品交易市场,现有的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加强管理,规范经营。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投资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禁止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建设或与他人联合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市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

  (三)具有相应的建设资金;

  (四)具有与商品交易活动相适应的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同时规划建设停车场、供排水、消防安全、环保、卫生、绿化等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和基本农田、公路,并避开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向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意见书;

  (三)建设实施方案;

  (四)相应的建设资金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时,应组织市场建设、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公安、卫生、市政、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将审批结果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建设者取得商品交易市场建设批准文件后,应持批准文件到城市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建设者取得商品交易市场建设批准文件后,应在一年内动工建设。逾期未动工建设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延期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峻工验收后,建设者应持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八条 商品交易市场扩建,应经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或者扩建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符合建设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建设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办或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建设或者扩建商品交易市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上街区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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